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Z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1321979********,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涉县涉城镇**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院**号楼**层**室,高中文化,系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乌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乌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
乌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北京成立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某某本人出任法人代表,该公司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演出除外);企业管理;投资管理:咨产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法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从该公司成立至今,未产生任何实际交易。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以传媒人、媒体人、法律工作者、法律顾问或者律师等身份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介绍自己,以此代理他人民事案件,获取非法利益,并多方夸大自己的社会背景,获得受害人信任,受害人对其是一名律师的身份信以为真,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为能顺利代理他人案件,每到需要法庭开庭出庭时,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再要求当事人与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并无实际劳务关系的劳动合同书,以此满足其作为代理人身份出庭和欺骗人民法院的目的,当事人迫于打官司需要,只能同意其要求,经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其确实具备代理与其无任何关系人案件资格)的方式在全国为他人代理案件,并收取他人费用。
1、2015年,受害人张某某需要找一名律师为其代理民事案件,后打听到一名来自北京的律师杨某某有能力,受害人张某某找到杨某某后,杨某某自称可代理其案件,后商定费用, 收取受害人张某某10000元钱,在张某某案件进入法院开庭阶段,杨某某为能进入法庭,通过让张某某签订一份并无实际劳务关系的劳动合同书,并自行填写了相关了委托代理等文书,张某某的案件未能达到其预期,要求杨某某退还款项,杨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
2、2017年,斯某某因不满乌某某交警大队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作出的处罚决定,找到其以为是律师身份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为其代理案件,杨某某收取其20000元代理费用,杨某某提出网络炒作该事件,被其拒绝,后杨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其见面。
3、2015年时,李某某因在法院有官司,后找到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为其代理案件,杨某某自称可以帮其打赢官司并收取其l0000元代理费用,在李某某案件进入法院开庭阶段,杨某某为能进入法庭,让李某某签订一份事先已经拟好,并无实际劳务关系劳动合同书,并填写了委托代理等相关文书,李某某为能案件顺利进行,只能签订该劳务合同。
4、2015年,孟某某等人因未按期向乌某某工商银行偿还房屋按揭款被乌某某工商银行起诉至乌某某人民法院,之后与孟某某等人有同样问题的数十人商量找人打官司,以此解决后顾之忧,通过他人找到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杨某某自称可以代理他们的案件,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同孟某某、 王某甲等人商定代理费用,王某甲、盂某某等数十人通过集资的方式支付给杨某某10万元人民币,在孟某某等人的案件进入法院开庭阶段,杨某某为能进入法庭,让孟某某等人签订一份事先已经拟好,并无实际劳务关系的劳动合同书,并填写了委托代理等相关文书,孟某某等人为能让案件顺利进行,只能与其签订该劳务合同。
5、2015年时,高某某因在法院打官司需要找一名律师,后通过他人找到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杨某某自称律师,只是没有证件有资格代理其案件,并商定相关费用,高某某先后向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支付28000余元用于杨某某差旅及代理费用,在高某某的案件进入法院开庭阶段,杨某某为能进入法庭,让高某某签订一份事先已经拟好,并无实际劳务关系的劳动合同书,并填写了委托代理等相关文书,高某某为能让案件顺利进行,只能与其签订该劳务合同。
6、2017年,王某乙、李某某、刘某甲因官司需要找人代理,通过他人找到其以为是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杨某某称可代理其案件,王某乙、李某某、刘某甲每人出资10000元,共计30000元支付给杨某某,后得知杨某某并非真正的律师,逐步断绝与其联系。
7、2019年,常某某因官司需要找人代理,听人说杨某某打官司,写材料很厉害,后找到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并支付杨某某10000元钱,杨某某只是为其写了一份行政复议材料。
8、2019年时,康某某因官司需要找人代理,后找到其以为是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杨某某要求其先支付2万元钱作为前期代理费用,后康某某支付杨某某20000元钱,杨某某没有为其做任何事情。
9、2019年时,吴某某因官司需要找人代理,找到其以为可以为其代理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后吴某某支付杨某某20000元钱,杨某某没有为其做任何事情。
10、2018年时,刘某乙因官司需要找人代理,通过网络搜索找到其以为是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杨某某称可以代理其案件,杨某某要价10万元代理费,后刘某乙支付杨某某10000元钱。
11、2016年时,那某某因官司需要找人代理,通过饭局上认识其以为是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杨某某自称法律顾问,后那某某支付杨某某50000元钱并提供轿车一辆供杨某某使用,在那某某案件进入法院开庭阶段,杨某某为能进入法庭,让那某某的公司与其签订一份劳务合同,那某某为能让案件顺利进行,让杨某某与其公司签订了一份并无实际劳务关系的合同书。
12、2017年时,杜某某因官司需要找人代理,通过他人认识其以为是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杨某某称可以代理其案件,杨某某要价10万元代理费,目前杜某某已支付杨某某60000元钱。
13、2016年时,潘某某在北京上访时,通过他人散发的广告单找到其以为是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后其问到杨某某的**能否给人打官司,杨某某称其会找全国最好的律师,后杨某某一直不予帮忙找律师,潘某某向杨某某支付50000元钱,在潘某某案件进入法院开庭时,杨某某以律师坐飞机延误无法到达为由,要求自己进入法庭为其代理,潘某某迫于无奈同意,杨某某要求潘某某签订一份与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书,为了案件顺利进行,潘某某也只能被迫同意与杨某某的公司签订并无实际劳务关系的合同。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本人并不具备代理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人案件时,故意虚构身份或者刻意制造假象,隐瞒事实真相,让百姓误以为其是律师或者以为其具备代理他们案件资格,以此骗取他人钱财,从2013年至今,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全国范围以类似手法共计收取他人钱财508000元。
经过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现仍然认为乌某某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提起公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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