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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象检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5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栋**单元,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栋**。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9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0月16日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小区**栋**号谎称认识“你好孩子教育城”的校长,可以减免学费,骗取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9800元。2018年9月7日,杨某某谎称其可以通过移动公司的副总帮伍某某找工作,取得伍某某的信任后,以其姨妈的儿子发生交通事故需借钱为由,骗取伍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8年9月9日,经伍某某多次催讨并称要报警后,杨某某归还了伍某某人民币7700元。

案发后,杨某某家属归还了伍某某人民币221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消费发票、信用卡交易流水、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的报案与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经审查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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