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房产中介实习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2019年10月18日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 日经我院审查批准逮捕,10月3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许某某处承租了西夏区**小区**室,租期一年,杨某某向许某某支付了500元房租,后因没钱支付房租便在58同城发布了出租该房屋的信息,6月6日被害人于某某看房时杨某某谎称该房是其哥哥买给老人居住的,房产证因贷款还押在银行骗取于某某信任,6月7日杨某某将房屋转租给于某某,租期一年,收取于某某交付的租金及押金共计15200元,杨某某用收取的钱款给许某某支付了一季度剩余房款2500元。于某某入住该房屋后,通过楼上的邻居联系到房主许某某才发现被骗,后于某某多次联系杨某某要求其及时向许某某支付剩余房款,杨某某以贷款还没批下来、工资没有发等为由拖延时间,后拒接于某某电话、微信,于某某因无法联系上杨某某便报案。因杨某某支付了一季度房款,已取得三个月的租住权,6月7日至7月于某某能够正常租用该房屋,按照二人约定每月租金1100元进行计算扣减后,认定杨某某诈骗金额共计13220.01元。现被害人于某某出具谅解书称杨某某已向其退赔15500元,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于某某13220.01元,诈骗金额已达到较大标准,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基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15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表示希望对杨某某的行为从轻减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杨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从轻处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更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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