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三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80********,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基**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担任实际负责人期间,为偷逃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侯某某介绍,以支付票面总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从泗水**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0925.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0989.2元。该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0989.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50989.2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工商登记资料、记账凭证、增值税 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张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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