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县**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苍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为苍南县某某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明知该公司没有与温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生真实货物交易,以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接受潘某某(另案处理)为苍南县某某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总额为378500元,税额人民币54995.7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抵扣。2018年2月7日,苍南县某某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补缴上述税款。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认证结果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物入库凭证、银行扣款通知书、记账凭证、应付账款明细账、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税收缴款书、无犯罪情况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林某某、杨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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