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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漳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乡**村****号,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犯罪嫌疑单位漳州**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成立,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

2018年8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交易往来的情况下,联系吴某某(已另案处理)由鹰潭**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给漳州**物流有限公司,发票号系030142**、007260**、042441**、042441**、042364**-042364**(连号),总金额803352.72元(人民币,下同),总税额80335.28元,价税总额883688元。漳州**物流有限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该税款予以抵扣。案发后,该抵扣的税款80335.28元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并全额缴款,同时缴纳滞纳金15062.91元及地方税8033.53元。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漳州**物流有限公司及其本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另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全部税款、缴纳滞纳金,国家税收损失也已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训诫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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