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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2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5********,汉族,高中文化,澜沧**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7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澜沧**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澜沧**建材有限公司为核销公司会计账目已支付运输费用,其公司会计张某某经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同意,经俞某某介绍,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6.5%的价格让韩某某等人控制的兰溪市**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21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505329.33元,税额人民币2050532.94元,价税合计22555862.27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兰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为澜沧**建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建议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扣押的涉案赃款,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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