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19〕14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8********,汉族,大专文化,湖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栋**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责经营管理的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以湖南**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沪昆高速**互通景观工程,工程完工后,需要苗木发票结算工程款,2017年11月7日、9日,杨某某在既不是湖南***苗木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也不是从湖南***苗木专业合作社购买苗木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款1%手续费为条件,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以湖南***苗木专业合作社名义,先后对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总金额为780万元,杨某某支付7.8万元手续费给张某某。经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审查认定:所开发票为虚开发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向醴陵市公安缴纳了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8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杨某某在湖南**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中,系直接责任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违法犯罪所得全部退交清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经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醴陵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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