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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聚众斗殴案)_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未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2001********,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安定县人,住址浙江省德清县**街道**小区*幢*单元**。2020年7月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潘某某与高某某因琐事在QQ上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约定见面。潘某某纠集倪某某、沈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高某某纠集冯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及杨某某,双方于2020年7月2日13时许到达**街道**广场并在地下车库内发生斗殴。其中,倪某某使用砖头击打高某某头部。经鉴定,高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制作说明、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金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司法鉴定文书;

5.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聚众斗殴罪。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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