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19〕1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施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市**市**街道**村**幢**室。2019年4月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月2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担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际,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如****轮胎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剩余货款人民币64000元。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人民币6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陈述、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人蔡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谅解书、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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