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公刑不诉〔2015〕5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岳阳县**镇**村**村民组**号。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合法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0月1日17时许,同案人李某某在花都区**镇**街**号附近,将被害人段某甲带至上址一房间按摩,按摩期间窃得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900元,后被被害人黄某甲发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余某某、张某某、黄某乙使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最终抢得被害人黄某军人民币400元。
2014年10月3日,同案人张某某在花都区狮岭镇聚宝街33号附近,将被害人段某乙带至上一房间按摩,后发生纠纷,同案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段某乙锁在房间,当被害人段某乙逃出一楼到聚宝街26号附近与段某丙、邓某某、廖某某汇合时,被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余某某、李某某、黄某乙、肖某某、张某某等人截住殴打,期间,被害人段某兵被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并被抢走LV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9700元)、金项链1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实施抢劫、盗窃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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