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2001********,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现住镇宁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6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镇宁自治县**镇**小区*栋楼下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贵G****0的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遂萌发盗窃该车的念头,但因该车上锁而未能实施盗窃。其在购买作案工具后,于同年8月12日凌晨到**小区对该二轮摩托车实施盗窃,得手后将该车藏匿在**小区*栋的地下停车场内。次日,杨某某将其盗窃得来的二轮摩托车骑回镇宁自治县**乡**村**组的家中。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48.44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属向周某某赔偿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00元,周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为贵G****0的二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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