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79********,汉族,专科文化,贵州中医药大学时珍学院**,户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栋**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水东路未来方舟H1组团三省郡8栋负一层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小刀牌电瓶车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14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