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绰号“**”,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组。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
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蔡某某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路**小区,蔡某某负责望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责实施入户盗窃,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进入被害人涂某某位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小区**单元**室内盗窃,盗窃到物品分别为:一枚女式钻戒、一枚铂金戒子、一个黄金手镯、一根铂金项链、一个足金项链、一对黄金戒指、四颗黄金转运珠、一对黄金耳钉、一个黄金吊坠、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银戒指、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吊坠项链和8000余元现金等,被盗金器首饰价值经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为31564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电梯监控视频以及通话基站位置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只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蔡某某到达过被盗现场附近,但无法证明二人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了入室盗窃行为,且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脚印无法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蔡某某进行比对,被盗赃物的去向也均未查明,目前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入室盗窃犯罪,间接证据也无法形成证据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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