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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4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3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酒店后面的田地里,窃取被害人周某某饲养的鸡3只。

2.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先后三次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小学南面的养鸡场内,窃取被害人徐某某饲养的鸡共19只。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再次来到该养鸡场欲偷鸡时,被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暂住处查获涉案鸡16只,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方与被害人徐某某、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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