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队。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车至本区龙池街道龙城路33号冠城农贸市场买菜。当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返回该农贸市场停车位发现附近被害人徐某某放在电动车内的iphoneXR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83元。
当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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