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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89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311982********,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在东莞市**区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区**路**号**庭**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8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去到东莞市**区**路**广场**广场**号**化妆品店时,趁无人之机,将该化妆店内的香奈儿香水两瓶及雪花秀护肤品三瓶(以上物品共计价值3420元)盗走。2020年5月6日16时54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区**大厦***文化有限公司内将杨某某抓获,并在杨的住处起回被盗的全部赃物。事后,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盗香水等物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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