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7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4********,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杨某丙的宁波银行卡内分多次将人民币20 000元窃取至杨某乙在使用的名为“阿咪”的微信上。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已将人民币20 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丙,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杨某丙系亲姐妹关系,其偷拿近亲属财物,案发后已全额退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酌情从宽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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