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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11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怀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贺兰县某小区的**。2020年3月2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小区内上班巡逻时,知道*号别墅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居住,隧将密码锁破解进入房间,将挂在鞋柜上的红色女式手提包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因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与该密码锁相联,**小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即将该视频发送给该小区物业主管吴某某,吴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认自己盗窃事实,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全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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