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易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朋友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栋*边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麻辣烫店宵夜。杨某某趁店内无人之际,将放置在收银台处的一个单肩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随即挥霍用完。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杨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损失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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