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等五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当日告知被害人为有权委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蔡某某、吴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渝北区国博大道国博领馆小区三期幼儿园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重庆**工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幼儿园门口旁的一个价值4437元的新科牌挖掘机破碎锤盗走后销赃。后蔡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和余某某四人将销赃后获得的400元钱全部用于吃饭开支。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涉案挖掘机破碎锤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入库单、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段某某、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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