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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日,被害人余某某所有的贵C8****货车在习某某桃林镇兴隆村下坝组被山体滑坡砸坏成为废铁。余某某将发动机等主要部件拆走后因管理费问题与赤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诉争,便将剩余的货箱等摆放于习某某桃林镇兴隆村下坝组小地名四棱碑转弯处的路边。2018年8月,被不起诉杨某某在明知该废货车为余某某所有的情况下,4060元的价格将其变卖。经习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余某某被盗的废货车价格为459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退赔并补偿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人民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习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以下情节:1.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认罪悔罪,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积极退脏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化解了社会矛盾。结合杨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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