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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3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将詹某某(另案处理)窃得并藏匿在位于衢江区***路*巷杨某某家中的四条黑色软壳利群香烟(价值共计1440元)偷走,并予以销赃。

2.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朱某某经事前预谋,将詹某某窃得并藏匿在杨某某家中的三条黑色软壳利群香烟(价值共计1080元)偷走,并予以销赃。

3.2020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朱某某经事前预谋,将詹某某窃得并藏匿在杨某某家中的四条黑色软壳利群香烟和二条红色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价值共计1880元)偷走,并予以销赃。

2020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某主动退出赃款。2020年9月22日,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杨某某涉嫌盗窃罪,涉案金额仅为四千余元,涉案情节一般;2.系初犯,有自首情节;3.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赃;4.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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