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5〕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酒店;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23日补查重报。
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3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在湛江**厂绿地工地铺设排水道,安排工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在厂区内寻找水泥管,并雇请赵某某的吊车和板车进行作业。其间,工人周某某向杨某某汇报水泥管堆放位置不在绿地工地,不能确定水泥管的权属,而杨某某指令工人:“先拉回来用再说。”后工人指挥吊车司机在湛江**厂五号门岗附近的五冶工地吊走了十七根水泥管到**有限公司工地使用。2014年3月17日下午16时许,五冶工地的何某某发现水泥管不见后,通过寻找,发现是**有限公司的人员拉走了水泥管,并致电杨某某论理,杨某某谎称“已和五治公司领导打招呼”,后挂断电话。经鉴定,被拉走的十七根水泥管价值人民币8712元。
2014年3月20日,**公司购买一批水泥管,将17根水泥管归还给五治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湛江**项目部,并取得五治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湛江**项目部的书面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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