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64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至9月12日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先后六次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药房**店”,窃取中智牌克咳片7盒、葫芦爸牌克咳片4盒,共计价值人民币89元。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2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来到该店,窃取中智牌克咳片一盒。
2.2020年7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来到该店,窃取中智牌克咳片二盒。
3.2020年7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来到该店,窃取中智牌克咳片一盒。
4.2020年8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来到该店,窃取中智牌克咳片、葫芦爸牌克咳片各一盒。
5.2020年9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来到该店,窃取中智牌克咳片、葫芦爸牌克咳片各一盒。
6.2020年9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来到该店,窃取中智牌克咳片一盒、葫芦爸牌克咳片二盒。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窃取的中智牌克咳片二盒、葫芦爸牌克咳片一盒已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会员卡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侦查报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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