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律师吴卫星,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车牌为浙JF****的面包车至临海市江南街道向阳路55号门口偷走垃圾桶一只,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只垃圾桶价值人民币140元。
2、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车牌为浙JF****的面包车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63号的路边偷走垃圾桶一只,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只垃圾桶价值人民币140元。
3、2019年7月26日的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车牌为浙JF****的面包车至临海市江南街道贺家村公共厕所旁边偷走垃圾桶二只,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两只垃圾桶价值人民币280元。
4、2019年7月底或者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车牌为浙JF****的面包车至临海市江南街道贺家村卫生院旁边偷走垃圾桶一只,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只垃圾桶价值人民币140元。
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五只垃圾桶或返还被害人或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