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124196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小区**期**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村**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青年路与珍珠路路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祥龙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2元。
2020年2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内,窃得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医院门诊门口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二笔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二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32元,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鲍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
5.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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