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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宋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局取保候审。

本案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原系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杭州富阳**小吃店店员,离职后因认为被害人魏某某工资结算有误,心生不忿,遂于2020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间,在本市富阳区**街道**幢**室租房内,使用自己及女友邓某某的账户,通过**外卖平台在**小吃店点单消费,交易完成后,利用之前手机中未取消登录的**小吃店在平台上的商家账户,以退单方式将交易金额退还至自己账户,合计通过上述方式退款15次,获利人民币共计1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订单,**后台退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三、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且已经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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