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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85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信阳市**县**桥**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余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西安寺村圣堂头66号门前,采用直接搬离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祝某某的黑松1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同年2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横山组6号路边,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黄山松1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黑松等物品照片;

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祝某某等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犯罪现场、勘验现场等笔录;

6、试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盗窃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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