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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10时35分,杨某某将驾驶的摩托车停在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大院后,步行走到资源县车田苗族乡信用社ATM取款机前排队取款。嫌疑人杨某某排得信用社朝向左边第一台ATM取款机后,进入ATM取款机取款,杨某某先从口袋拿出一张银行卡向ATM取款机插卡口插了几下,银行卡插不进,便取出自己银行卡,看ATM取款机显示屏,发现有打印小票页面,于是杨某某就按照提示打印了一张小票。小票打出后杨某某就按照显示屏上面的取款提示进行操作,从ATM取款机取出2000元人民币。杨某某将取款机里的2000元钱拿到手里后,将取款小票打出。之后杨某某又继续操作ATM取款机,再次取款2000元人民币,杨某某将两次操作取得的4000元人民币拿到手上后,因未继续操作,ATM机将一张银行卡从插卡口退出。杨某某将插卡口退出的银行卡拿在手上翻看了一下后,便将银行卡放在ATM取款机上离开。

2020年1月2日,杨某某到资源县公安局车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也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行为,而非盗窃行为,因其涉案金额4000元,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因此杨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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