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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嵊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性,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嵊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相识,2020年9月1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被害人陈某某住处借钱。进入房门后,见陈某某熟睡,遂起盗窃邪念,从沙发上的黑色单肩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30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扣押、辨认笔录:嵊泗县公安局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地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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