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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乡***村*组,住射洪市**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射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中午11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群将被害人陈某盛停放在本市大榆镇云辰国际四期工地外停车场内的一辆银灰色绿驹牌两轮电瓶车盗走。被不起诉人杨某群在将被盗车辆骑回家后认识到自己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遂于2020年7月25日上午5时许将被盗车辆停回云辰国际四期工地外停车场。经射洪市价格中心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认定,被盗车辆在2020年7月23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2754元。2020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7月27日经民警通知被不起诉人杨某群主动到大榆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盗窃电瓶车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群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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