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琅检一部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2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同唐某某至滁州市南谯区**街道**市场**栋**号“**手机店”,以携带的切割机切开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4部OPPO、金立牌等各式手机及1部米兔牌电话手表。
2.2018年12月1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同唐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路“**专营店”,以携带的切割机切开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15部VIVO牌、OPPO牌、华为牌等各式手机及2条玉溪牌香烟。
3、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同唐某某至全椒县**路移动营业厅二店,以携带的切割机切开门把手进入店内时触发店内报警系统,后逃离现场。
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香烟等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2830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悔过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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