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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游检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88********,四川省平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进入绵阳市游仙区**路**号**汽车修理店工作,从事汽车贴膜工作,2019年12月底离职。因杨某某未提前一个月申请辞职,该修理店负责人康某某向杨某某发工资时扣发半个月的工资。杨某某因不满康某某扣发工资,遂于2020年1月25日晚上,进入该修理店二楼仓库,盗走一卷U9型欧帕斯全功能隔热安全膜。2020年2月2日,康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2月4日,杨某某到游仙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投案,并将车膜归还失主康某某,康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经物价评估,被盗U9型欧帕斯全功能隔热安全膜一卷,价格为1868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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