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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香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单元**层**室)。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13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108号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前,趁四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电动车上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1部ST327型手持式维护终端PDA(价值人民币2,580元)及维修工具等物品。经鉴定:杨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作案时的辨认及自控能力削弱。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法定监护人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案时所穿衣物照片;

2.书证:采购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赔偿书、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持终端仪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六顺街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为初犯、偶犯,其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作案时的辨认及自控能力削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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