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林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49********,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某县**乡,现住吉林省汪某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吉林汪某县公安局鸡冠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期间,杨某某以捡烧柴为由,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油锯先后8次在大兴沟林业局档树河林场37林班、44林班内,捡集枯倒木及无根木,运至家中后,摆放于其自家柴棚内。经鉴定,盗窃案现场位于大兴沟林业局档树河林场37林班22小班、44林班26小班内,林木权属均为国有,被盗窃的林木树种为榆木、杂木、杨木、柳木、人工落叶松、柞树,均为枯倒木,原木材积为5.9040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2361.6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非以营利为目的,盗窃林木的数量刚刚达到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起诉。
作案工具绿色国产油锯一台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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