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住浙江省嘉兴市**区**小区**幢**室。于2020年11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羊毛衫市场北区**大道**号**服饰门市部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998元。现该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2、2020年11月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羊毛衫市场北区**楼**号和**号的弄堂,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2491元。现该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附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
6.视频截图、视听资料情况制作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赃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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