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92********,**族,****文化,原系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金山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金山区**路**弄**村**号**室。2021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先后三次至本市长宁路1123号长宁来福士商场东区B1层盒马鲜生超市内,趁超市自助收银无人监管之机,采取未支付货款便将商品带出超市的方法盗窃超市食品、水果、饮料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64元。
2021年2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杨某某家属已代其向盒马鲜生超市退赔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21年2月16日,抓获盗窃盒马鲜生超市商品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调阅超市相关录像,发现其于2020年11月28日和12月12日也曾盗窃超市商品。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21年2月16日抓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时,从其处扣押当天被窃商品,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三次盗窃盒马鲜生超市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盒马鲜生超市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证实,超市被窃物品情况及相关价格。
5.收条、盒马鲜生上海长宁来福士店销售单(补打),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属已代其向盒马鲜生超市退赔全部损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3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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