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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西华县**乡**村**楼村,住**镇**路**号**栋**室。2020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本区**镇**路**号**公司**厂**内务柜**号内务柜处,趁被害人冯某某内务柜未锁及四周无人之际,窃得冯某某放在上址的价值人民币2252元的小米108G+8G移动电话一部。

2020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内务柜内被窃一部小米移动电话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监控录像抓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经过。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扣押了涉案移动电话,后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5.接受证据清单、光盘一张、涉案移动电话发票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向调取了涉案监控视频,该视频的内容显示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盗窃的事实。

6.涉案移动电话发票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证实被窃移动电话的价值。

7.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赃物被全部追缴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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