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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5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性别:**,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4********,**族,**文化,物业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3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本区文汇路300弄7号宿舍楼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直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1元。

2020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电动自行车发票、付款记录、收据证实,2020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其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文汇路300弄7号宿舍门口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点,车钥匙未拔掉而离开。12月14日8时许,其返回上址想骑电动自行车去学校上课,发现车子不见了,后其去学校保卫处查看监控,发现12月13日19时50分许,一名穿羽绒服的男子将其电动自行车骑走,其遂报警。该辆电动自行车是其于2019年9月15日以人民币1,500元购买,2020年9月5日花390元换过电瓶。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

3.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及车钥匙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1元。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封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8.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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