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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3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5********,汉族,研究生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路**弄**号**室,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市场**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分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叶文慧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市徐某某漕东路219号成思养生护肤造型理发店内理完发后,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IPHONE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7元)窃走。2019年12月13日0时许,杨某某出于悔意,在涉案理发店已下班的情况下,主动将窃得的手机从理发店门缝塞回店内。

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手机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书,路面监控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到案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物品,依法由公安机关另处。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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