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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0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陈某(另案处理)、龙某(不负刑事责任)预谋到外地实施盗窃,陈某便通过其女友杨某某的手机与杨某华联系,让杨某华次日驾驶小汽车来接陈某等人。同年10月6日、11日早上,杨某华在明知陈某等人有盗窃意图的情况下,仍驾驶其车牌为湘******的灰色本田轿车,搭载杨某某、陈某、龙某三人并听从陈某安排从湖南省益阳市开往铜鼓县。到达铜鼓县后,陈某寻找作案超市,杨某华开车到指定超市附近与杨某某在车上等待,陈某与龙某携带一个黑色背包进入超市,趁超市工作人员不备将白酒装入背包,由龙某将白酒背出超市并放入车中。两人相互配合共在铜鼓县四家超市盗走白酒15瓶,其中14瓶白酒变卖为4300余元,杨某华分得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6日,陈某与龙某使用上述作案方法,在铜鼓县恒泰超市景苑店盗走价值650元的39度五粮液白酒和价值980元的52度五粮液白酒各1瓶,在铜鼓县恒泰超市状元府店盗走价值980元的52度五粮液白酒2瓶、价值450元的53度水晶水井坊白酒4瓶,在铜鼓县文化广场恒泰超市盗走价值2420元的53度茅台白酒2瓶、价值650元的39度五粮液白酒2瓶、价值980元的52度五粮液白酒2瓶。当日陈某等人返回益阳市将以上盗窃的14瓶白酒变卖给一家便利店获利4300余元,杨某华作为司机分得800元;

2、2020年10月11日,陈某与龙某使用上述作案方法,在铜鼓县西湖平价超市盗走价值1080元的52度五粮液白酒1瓶,在铜鼓县根莲超市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而逃。

经铜鼓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白酒总价值为14570元。

2020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宜丰县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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