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7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住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其无牌三轮摩托车至株洲市石峰区**街道**产业园项目工地,窃取工地上放置的自由钳2把,钻具1套,长度4.75m、直径50mm的钻杆3根,长度0.44m、直径60mm的接锁3套;后杨某某驾驶至2公里外的剑兰郡项目工地,窃取长度3.15m、直径42mm的钻杆6根,长度0.38m、直径58mm的接锁6套。杨某某得手后将上述财物通过其三轮摩托车运至株洲市荷塘区**其租房旁空地藏匿。
2020年10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其无牌三轮摩托车至株洲市石峰区**街道**项目工地,窃取钻杆7根,其中长度4.7m、直径51mm的钻杆6根,长度1.63m、直径50mm的钻杆1根,长度0.43m、直径65mm的接锁7套。得手后杨某某将窃取来的钻杆通过三轮摩托车运输,行驶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街道**路与长株高速交接的涵洞附近,被群众举报至公安机关。
经株洲云龙示范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杨某某盗窃的工地财物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27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提取、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李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鉴于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及时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财物损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且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全部四名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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