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3月2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予以释放并对其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本院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农历6至7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安山村大王坡盗伐该村集体山林的林木。经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杨某某采伐杉木蓄积6.2237立方米。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松桃苗族自治县县孟溪镇安山村委会3111.85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安山村集体所有的林木,采伐杉木蓄积为6.223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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