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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伐林木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绥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镜泊公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做晾晒木耳菌木架,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到东京城林业局江山娇实验林场施业区内,盗伐46株人工落叶松(枯立木),合立木蓄积3.2304立方米。经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结论现场江山娇实验林场施业区131林班6小班内,树种为人工落叶松(枯立木),株数46株,合立木蓄积3.2304立方米,

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杨某某积极生态损害修复费用 ,并取得了被害单位东京城林业局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台;

2.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生态损害修复费用、谅解协议书等;

3.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缴纳了生态损害修复费用,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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