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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1〕2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回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街道**号,现住地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1年2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3月至4月2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村口的一集装箱内,购买原材料生产车用尿素,其明知其生产的车用尿素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在上虞区曹娥街道**停车场等地,陆续向货车司机姚某某、王某某、骆某某等人出售车用尿素,销售金额人民币11404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为起诉意见书认定杨某某销售不合格的车用尿素水溶液11万余元的犯罪事实,除杨某某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已生产、销售的车用尿素水溶液均为不合格产品。故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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