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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滥伐林木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5********,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 **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邓某某,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1日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办理了自留山“鹅形”山场的林木采许可证2立方米,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于2019年9月份在其和陈某甲、陈某乙位于花园阁村一组“五通坪”处的责任山场采伐枯立木、风倒木和好的松木255株,林木蓄积19.93立方米,折材积11.96立方米。采伐的林木,被杨某某卖至绥宁县**厂松木5吨多,得人民币1800元;另卖给梅口村的木材加工厂4个多立方米,得人民币3250元;还剩余0.542立方米的松木在山场,其余的伐倒松木和采伐剩余物被附近村民捡了用做柴火。2020年7月13日,杨某某上缴了滥伐林木的违法所得4350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缴违法所得,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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