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杨某某院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南阳镇**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村,陕建基础集团外聘人员。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盗窃的一部黑色华为牌荣耀20型手机后转卖,经鉴定价值767元。

2、2020年7月24日,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8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盗窃的一部黑色华为牌NOVE 4E型手机后转卖,经鉴定价值600元。

3、2020年7月27日,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盗窃的一台黑色小米牌笔记本电脑后转卖,经鉴定价值1800元。

4、2020年8月9日,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5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盗窃的一部金色华为牌HONOR 6型手机、一部浅蓝色红米牌NOTE 8型手机、一部渐变色OPPO牌R15X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分别价值123元、313元、583元。

案发后,杨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2020年8月9日被盗的三部手机,并对未追回被盗手机的全部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4186元,但犯罪数额较低,情节较轻微,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三部被盗手机,对未被追回被盗手机的全部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杨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杨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