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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9196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街道**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桥车途径瓷城大道新街口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测试,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杨某某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38.36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驾驶证和车辆信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等书证;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杨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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