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27231991********,汉族,户籍地山西省芮城县**镇**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小区21-2-902,案发时系江苏省泰州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2019年5月1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我院决定,并由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工作便利,未得相关单位授权,私刻“平度**门诊部”、“青岛李沧区**诊所”、“山东**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平度**诊所”、“青岛**1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青岛**2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青岛国**3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青岛**4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青岛**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十枚。其中“山东**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青岛**1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青岛**2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青岛**3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青岛**4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青岛**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七枚印章主体为公司,其余三枚印章主体性质不明。2019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携带该十枚印章在烟台火车站乘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伪造的印章用于向本公司内部提供客户营销和补货资料,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七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并责令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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